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許勝標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
林威融 律師被告天公壇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地○○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土地,與系爭20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之周圍土地均已建有房屋,致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的聯絡道路,僅得經被告天公壇所有之同地段19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地段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土地)始能到達南側之朴子市○○路○道路○○○○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正路)。而上開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屬既成巷道,附近居民長年均由此出入,被告天公壇之前任主任委員更曾書立載有「牌樓西側通道不阻礙通行」、「西側現有舊金爐拆除」等字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同意原告及附近居民可通行系爭191土地,然經被告天公壇管理階層更迭後,被告天公壇竟在其所有同地段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9土地)上及與其相鄰之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73地號土地上設置門擋路障禁止他人進入巷道,致原告及附近居民無法以騎機車方式經系爭173土地通行至住家或中正路,且被告天公壇亦經常以停放機車、擺放物品等方式阻擋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行,造成居民出入不便,故被告所有之系爭191、173地號土地實有保持暢通之必要性,再考量原告與其家人未來需以機車、電動車、輪椅等代步工具進出,需面寬1.2公尺之土地通行致中正路,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系爭覺書第2、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91、1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㈡、被告天公壇雖辯稱原告可經由同地段1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1土地)上所興建之9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59號房屋)通行至現供道路使用之同地段194、195、198地號土地(即開元路,下稱開元路)云云,惟系爭196-1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況系爭159號房屋與坐落系爭203土地上之同地段9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號,下稱系爭184號房屋)雖內部相通,然仍屬二獨立之建物,且系爭159號房屋係供原告經營「桂櫻髮型設計」之營業場所,客人眾多、出入頻繁,為原告之居家隱私之考量,系爭15
9號房屋與系爭184號房屋相通之門戶經常緊閉,而不適合通行,再者系爭159號房屋所經營之「桂櫻髮型設計」倘轉手他人經營,則原告即無法自系爭159號房屋出入,再考量該二屋興建時間不同,房屋高低亦有落差,實無法供機車、電動車或輪椅通行至開元路路段,綜上,可見系爭196-1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59號房屋非屬適宜通行至公路之道路。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03、192地號土地,對被告天公壇所有系爭191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173地號土地如108年7月17日民事準備㈡狀所檢附之附件1示意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通行範圍面寬約1.2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天公壇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天公壇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203地號土地上有一系爭184號房屋,該屋與東北方緊鄰之同地段196-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系爭159號房屋相通,而系爭196-1土地為原告之子所有,系爭15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系爭184號房屋既然可經系爭159號房屋通行至現供道路使用之開元路路段,則系爭土地即非毫無進出之通路,亦非屬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又縱原告將來將系爭159號房屋所開設之桂櫻髮廊轉手他人經營致無法經該屋通行至開元路,亦屬原告任意行為所致,應由其自行承擔,實無要求被告負責之理,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法無據。
㈡、再者,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係面寬1.2公尺,而其主張通行之路線現況面寬尚有1.53至2.13公尺可供通行,則原告是否有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尚有疑義。
㈢、被告天公壇所有系爭191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現況均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使用,鄰近被告天公壇所有系爭169地號土地上之出入口處雖設有門擋樁,然該門擋樁未鎖可輕易拆卸,屬非固定可移動式,原告應可藉該出入口通行抵達中正路路段,又附近居民亦可能在上開路段停放機車或擺放物品,此非被告天公壇所能置啄,故原告主張被告天公壇經常以停放機車、擺放物品等方式阻擋通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關於原告所提之「覺書」係於民國79年6月2日作成,斯時被告天公壇未為寺廟登記,被告亦未曾見過該覺書,否認其形式真正,況且系爭覺書所載內容,僅係片面宣示,未載明當事人為何,更未明確書立與何人達成約定,則系爭覺書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天公壇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91土地,況原告得否主張通行權,應檢視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其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系爭覺書之約定尚不得免除上開法定構成要件之檢視,故系爭覺書是否能拘束兩造尚有研求之餘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192地號土地,往南經被告天公壇所有之同地段191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地段173地號土地,可到達南側之朴子市○○路路段。北邊相鄰之系爭2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同地段建號99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號房屋),北側相鄰之同地段196-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 許景銘 所有,地上則有原告所有之同地段
28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土地及系爭191、1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35頁)、系爭203土地、196-1地號土地及其上99建號、288建號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9-159頁)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袋地通行權者,必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者為限。否則即無從主張有通行周圍土地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03地號、192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包圍,固無法面臨公路。但其北側毗鄰之196-1地號土地為其子許景銘所有且面臨朴子市○○路,其地上建物建號28
8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號)則為原告所有,目前經營桂櫻髮廊,店後方設有客廳,客廳與髮廊間有鋁製落地門,可以隨時開啟,客廳東邊往來亦得與原告主張之通路相連接。由196-1地號土地南端,得連接203地號土地,通往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191地號及17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巷道,上開門牌開元路159號房屋與門牌中正路18
4號房屋,內部可以相通,均為原告一家人占有使用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4頁)及原告手繪標示系爭184號房屋一樓格局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87頁)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所有系爭203號及
192號土地往北可經由原告之子許景銘所有之系爭196-1號土地,與朴子市○○路連接,並無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且系爭196-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開元路159號目前由原告經營桂櫻髮廊,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足認系爭203號與192號土地均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不符,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天公壇所有191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173地號土地,顯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天公壇之主任委員曾書立載有「牌樓西側通道不阻礙通行」、「西側現有舊金爐拆除」等字之系爭覺書,(見本院卷第37頁)同意原告及附近居民可通行系爭191土地,故原告有權通行系爭191土地云云。經查,被告天公壇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覺書之真正,故該份覺書是否真正即有可疑。又縱認覺書為真正,但細觀系爭覺書所載內容,僅係片面宣示「牌樓西側通道不阻礙通行」、「西側現有舊金爐拆除」等文字,並未載明當事人為何人,更未明確記載與何人達成約定,則系爭覺書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天公壇有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91土地之意思,故原告執系爭覺書,主張被告應同意其通行系爭191號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及系爭覺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203號及192號土地對被告天公壇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天公壇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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