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被告 張毅晨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及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及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自承並無性伴侶,且不限於直排輪學生才會有性衝動,況尚有潛伏之被害人尚未清查,故難保被告於其他羈押替代手段下而釋放,不無再為相同犯行之可能,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9年4月15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且毋庸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其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及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及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害人有4人、犯罪次數共7次,再衡酌被告並無固定性伴侶,有性衝動之對象乃同性,一般人較易失去戒心難於防範,故難保被告於其他羈押替代手段下而釋放,不無再為相同犯行之可能,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程度甚鉅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舉措,尚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毋庸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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