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95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具而難以析離,且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吸食器具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910號卷第12-15、33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具1組(該吸食器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