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 陳亭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建雄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建雄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查相對人林建雄已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