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0、2779、3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佑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之被害人姓名「 黃秀美 」,均更正為「 黃美 秀」,並於證據欄增列:「證人 張家瑋 於偵查中之證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3年8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謝承佑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5日偵查分案,繼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不久,即仍再犯本件多起竊盜行為,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陳明以後不會再犯,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鉅大(除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 林士 傑外,其餘被害人被竊之物,均為警查扣並歸還之),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目前待業中,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病症,持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現仍須持續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地點(宜蘭縣)│手法│所有人│竊得物品│罪名│宣告刑│││國103年)││││(新臺幣)│││├──┼────┼──────┼──────┼───┼─────┼───┼─────┤│1│2月20日│宜蘭市○○路│徒手│林0脩│書包1個(│竊盜罪│拘役肆拾日│││18時30分│2段77號復興││(真實│內有行動電││,如易科罰│││許│國中籃球場前││姓名年│源、書、眼││金,以新臺││││││籍詳卷│鏡、健保卡││幣壹仟元折││││││)│、現金2,75││算壹日。│││││││0元)│││├──┼────┼──────┼──────┼───┼─────┼───┼─────┤│2│5月9日20│宜蘭市○○路│徒手竊取 林芷 │ 林芷宇 │手機、手機│竊盜罪│拘役參拾日│││時30分│131號狗瘋餐│宇懸掛在腳踏││套、安全帽││,如易科罰││││廳前│車把手上之塑││各1、雨衣2││金,以新臺│││││膠袋││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月17日│宜蘭市○○路│徒手│ 尤斅 │書包1個(│竊盜罪│拘役參拾日│││18時20分│3段95號全聯│││內有准考證││,如易科罰││││福利中心前│││及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月18日│宜蘭市○○街│徒手打開 吳秀 │ 吳秀茹 │保險本3本│竊盜罪│拘役參拾日│││19時30分│21號西後郵局│茹停放在該處││、保險卡2││,如易科罰││││前│之機車置物箱││紙、行照1││金,以新臺│││││而竊取││紙││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5月18日│宜蘭市○○路│徒手竊取黃美│ 黃美秀 │皮包(內有│竊盜罪│拘役肆拾日│││20時│2段101號文化│秀放該機車腳││手機1只及││,如易科罰││││局車停車場│踏處之皮包││現金2485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5月16日│宜蘭市○○路│徒手│ 張沙莉 │黑色方形包│竊盜罪│拘役參拾日│││19時5分│1段216號前│││包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4月18日│宜蘭市○○路│徒手竊取林士│ 林士傑 │手提包1個(│竊盜罪│拘役肆拾日│││19時44分│2段78號全聯│傑懸掛在車號││內有筆記型││,如易科罰││││福利中心前│KAX-699號普││電腦、平板││金,以新臺│││││重型車腳踏板││電腦各1個)││幣壹仟元折│││││處掛勾上之手││││算壹日。│││││提包1個│││││├──┼────┼──────┼──────┼───┼─────┼───┼─────┤│8│7月30日│宜蘭市舊城北│徒手│ 潘宗佑 │鑰匙1串│竊盜罪│處拘役貳拾│││16時30分│路182號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