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蓮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彰化縣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4年10月15日彰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1月6日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永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829號││被告王金蓮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金蓮明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員警係酒後執行勤務之申訴││,將使該名員警因此遭受調查及懲戒處分,竟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發生車禍後,捏造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 紀士璿 有飲酒之不實情節,而││於當天下午1時29分許,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申訴,表││示「到場處理紀姓員警滿身酒氣且服務態度不佳」等語,意││圖使紀士璿因此受到懲戒處分。惟紀士璿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其數值為0mg/l。││二、案經紀士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之被告王金蓮固坦承向內政部警政署對告訴人紀士璿提出││申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說『他好像││有喝酒的樣子』。」等語。經查,本件經調取及播放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訴之錄音檔案,其內容顯示被告在電話中有││提到「紀姓員警臉紅紅的,很像有喝酒」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12分許,││確實在派出所內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證人 施性德 (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所長)之證詞可佐,足見被告確係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訴告訴人酒後執行勤務,並因此使告訴人之任職單位對告訴││人進行酒測,惟酒測數值為0mg/l。次查,案發當日告訴人││前往處理被告之車禍案件時,曾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互動;││被告對於告訴人身上是否有酒味、是否係酒後執行勤務,當││知之甚詳。被告竟率爾向內政部警政署電話申訴「到場處理││紀姓員警滿身酒氣且服務態度不佳」,其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遭受調查及懲戒處分之意思,已極為明顯,被告辯稱並無││誣告犯行,顯屬飾罪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