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3號
104年度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鄭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第66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 許聰敏 所經營之「大振資源回收場」前,見該處當時已下班無人看守,竟攀爬踰越該回收場以鐵絲圍籬組成之防盜安全設備,進入該回收場後(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聰敏所有,置放在室外空地之舊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23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詹文騎乘腳踏車搭載該舊電腦主機欲伺機販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詹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即
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案件)。
(二)於104年3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 江保昇 住處前,見送報員將江保昇所有訂閱之當日蘋果日報1份,投遞在江保昇前揭住處鐵捲門格狀空隙上,竟自鐵捲門外徒手將該蘋果日報1份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之事實)。
(三)於104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 盧永基 住處前,見送報員將盧永基所有訂閱之當日蘋果日報1份,投遞在盧永基前揭住處鐵捲門格狀空隙上,竟自鐵捲門外徒手將該蘋果日報1份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之事實)。
(四)於104年3月29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 林國樟 住處前,見送報員將林國樟所有訂閱之當日自由時報1份,投遞在林國樟前揭住處外郵件箱上,竟徒手將該自由時報1份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之事實)。
(五)於104年3月31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林國樟住處前,見送報員將林國樟所有訂閱之當日自由時報1份,投遞在林國樟前揭住處外郵件箱上,竟徒手將該自由時報1份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之事實)。
(六)於104年4月2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江保昇住處前,見送報員將江保昇所有訂閱之當日蘋果日報1份,投遞在江保昇前揭住處鐵捲門格狀空隙上,竟自鐵捲門外徒手將該蘋果日報1份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之事實)。
(七)於104年4月5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盧永基住處前,見送報員將盧永基所有訂閱之104年4月3日、4日、5日蘋果日報計3份,投遞在盧永基前揭住處鐵捲門格狀空隙上,竟自鐵捲門外徒手將該蘋果日報3份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聰敏、盧永基、江保昇、林國樟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反),復有具領人許聰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前往盧永基、江保昇住處竊取報紙時,報紙均是卡在鐵捲門上,伊直接從鐵捲門外面抽出來,手並未伸至鐵捲門內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18號卷第53頁),而觀諸被害人盧永基、江保昇住處照片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偵卷第18頁),渠等住處鐵捲門均呈格狀,送報員僅將報紙塞在鐵捲門空隙中,而未完全置放在鐵捲門內,尚非不無可能,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前揭供述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員警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係因見被告騎乘腳踏車搬運舊電腦主機1臺,認被告行跡可疑,始上前盤查被告,被害人許聰敏於斯時尚未發覺遭竊,亦未報警,員警對於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僅為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5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被害人許聰敏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1頁至第1頁反、第3頁至第5頁反)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24頁、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53號卷第70頁),惟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能清楚陳述行竊經過,且表示知悉竊盜為法所不容許(見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4頁反、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偵卷第5頁反、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1618號卷第53頁),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減免罪責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再犯本案7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盧永基、江保昇、林國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1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供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之物,亦經被害人許聰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9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一)所示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2│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二)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3│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三)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4│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四)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5│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五)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6│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六)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7│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七)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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