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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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銘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銘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銘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唐銘儀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唐銘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101年6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唐銘儀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101年2月10日出獄就沒再施用毒品,可能是101年6月9日回彰化縣和美鎮找朋友「 阿文 」,他在套房裡拿出玻璃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此吸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持試劑初步檢驗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經送鑑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76ng/mL、甲基安非他命585ng/mL,判定為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即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7月10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二)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349、350頁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上揭管制藥品管理指函文亦闡示: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另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參。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濃度476ng/mL、甲基安非他命585ng/mL,不僅均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更遠高於儀器可檢出最低濃度30、30ng/mL,足見其濃度甚高,若非蓄意且大量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氣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不致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吸到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菸霧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唐銘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家庭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與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人尚有兄、子、目前從事建築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固然有據,惟未思及本案乃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該條例修正取代舊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正視施用毒品者帶有病患之屬性),首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罪,稍嫌過苛,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