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下午5時50分,駕駛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里鄉○○路往金山方
向行駛,行○○里鄉○○路香草花園溫泉旅館附近前,遭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自後追撞,致原告丙○○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鍾盛倫 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系爭車輛遭前後夾殺受損。自
肇事後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駕駛小客貨車因未注意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上述肇事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之身心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為:⑴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67,686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請求
367,68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76,6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到庭則辯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
且原告無法證明其心理障礙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精神賠償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
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加害人損害賠償,必請求權人為權利受損之人,始足當之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一)汽車修理費67,686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所示,系爭車輛乃訴外人
張菊梅 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本次肇事後即已報廢,
是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所致之損害,乃車主張菊梅始有
權向被告請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法證明
系爭車輛報廢對其權利有何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
理車輛之費用67,686元,依法無據。
(二)車禍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為限,是依法律規定,得請求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者,必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為前題。本件原
告主張因車禍發生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應以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有侵害為限,且此該受侵害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對於究竟何種人格權受有侵害,侵害之情形
為何,並無具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稱因發生
車禍嚴重影響睡眠與情緒,至今無法平息放鬆云云,尚非
可採,則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67,686元之損失,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70元(第一
審裁判費3,97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