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並要求原告賣屋後將所得金錢給被告,詎於97年5月17日,被告以其父發生車禍為由出境返回中國,此後音訊全無,原告曾試圖撥打電話找尋被告,然電話不通,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王國榮 到庭證稱:「我只看過被告一次,去年被告就回去中國,原告對被告很好,被告也在我面前向原告拿錢,被告回去中國後就沒有任何消息,也沒有與原告聯絡,被告現在完全沒有任何消息。」等語。又被告曾於96年10月11日入境台灣,嗣於97年5月17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7年5月17日返回中國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歸,兩造失去聯絡迄今已逾1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