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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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芯與告訴人 黃少維 係同居情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人所用之手機毆打其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挫傷、右中指表淺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吵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怎麼來的,當時我懷孕5個月,不會做拉扯的動作,我要保護我肚子裡的小孩,是告訴人摔我手機,我沒有摔告訴人手機,告訴人摔我手機之後我的手是流血狀態,不可能打告訴人。當天我要提分手,告訴人喝酒對我腦羞成怒,不讓我回家。後來我到龍岡派出所請警員聯絡證人即我母親 林錦伶 ,由警員陪同我到案發地點拿我的東西,我才搭計程車回到基隆住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遭被告傷害之發生經過時,先答
以:我與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約23時許在龍岡路三段之租屋處發生爭吵,後來被告憤而不平就摔我手機,我也有摔被告手機,被告更生氣心生不滿持手機攻擊我的頭部與身體,除了驗傷單外,我頭部左側取出細微玻璃碎片等語,復於員警進一步詢問被告毆打時是否有使用凶器時,再答以:被告拿我手機攻擊我的左側頭部等語(偵卷第19-21頁)。又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主訴其身體多處擦挫傷,係因手機造成;而醫師檢查結果為告訴人之左臉擦挫傷、右中指表淺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此有該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
㈡是依上所述,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持手機攻擊其頭部
與身體,其後又改稱被告拿其手機攻擊其左側頭部,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告訴人稱被告持手機攻擊其左側頭部,且其頭部左側有取出細微玻璃碎片,並提出傷勢照片以為佐證(偵卷第37-38頁),然依據上開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頭面部部分,僅有檢查出左臉擦挫傷,並無頭部左側之傷勢,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不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從證人林錦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我於110年10月23日接到龍岡派出所警員電話,表示被告發生事情,人在派出所,我拜託派出所警員幫我跑一趟,帶被告去案發地點把被告的東西拿下來,我拜託警員叫計程車,被告身上沒有錢,那天被告到基隆之住家時還是我付錢的。被告回到基隆之住家後,有看到被告手上有一些傷口,被告當時懷孕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8-63頁),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不讓其回家,後來其到龍岡派出所請警員聯絡證人林錦伶,由警員陪同其到案發地點拿東西,其才搭計程車回到基隆住處,又其當時懷孕5個月,不會做拉扯的動作,告訴人摔其手機之後,其手是流血狀態等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遭告訴人摔壞之手機照片、證人林錦伶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1、6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懷孕狀態,且於案發後翌日前往龍岡派出所,由龍岡派出所警員陪同被告返回案發地點拿其個人物品後,再搭計程車返回被告與證人林錦伶同住之基隆住處。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為孕婦,其舉止行動理應會特別謹慎小心,以免影響到肚中胎兒安危,則其是否會作出持手機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已非無疑;又衡情倘若被告真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為加害者角色,理應不會前往派出所求助才是,又豈會於翌日前往龍岡派出所,並由警員陪同其返回傷害告訴人之案發地點,此舉顯然與常情不符。依此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懷孕,不可能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摔其手機,不讓其回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9、55、79-85、99、103、113、123頁)。而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除前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之陳述非屬虛構。是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既已無法舉證,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自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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