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549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翁虹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5
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㈣詎債務人自96年10月31日止,尚有202892元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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