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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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三號上訴人甲○○
友利環保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代表人 洪美華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八、一八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友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洪美華)及廢棄物業務之從業人員;友利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業務,其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垃圾、廢紙、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植物性殘渣、廢塑膠、塑膠屑,並不包括營建混合物,最終處理場在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乃甲○○明知上情,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其向不知情之 陳梓澤 所承租坐落台中縣大里市番仔寮七十之十號空地,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僱用不知情之 司清山 以卡車載運或以怪手在現場操作,擅將其自不詳地點,收集清運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堆置該處貯存,及進行垃圾分類之中間處理行為,嗣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廢棄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設其科以行政刑罰之規定;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與清理許可證,而許可文件內容,即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前揭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謂。本罪旨在規範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是其應記載事項中之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項,縱有不符,因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顯與本條款之要件無涉,而就合法清除、處理行為之超過許可證所載核准數量之情形,究屬違反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評價上處以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行政罰即足,尚不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另就逾越許可期限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因與本條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行為無殊,自應逕論以該罪名。至若許可證之營業項目已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廢棄物種類載明,而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內容有部分與應記載事項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即廢棄物項目、代碼)不符之情形者,衡酌立法規範目的既在於責使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依規定申請領取許可文件,俾主管機關憑以管制督核,並為刑事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視該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行政管理及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定其行為之實質違法性如何。非謂一有與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未侔之情形,即概以本罪相繩,庶符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原判決雖以:友利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許可清除之廢棄物僅為一般垃圾、廢紙、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植物性殘渣、廢塑膠、塑膠屑,並不包括營建混合物,乃竟為收集清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行為,因而論處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然依原判決所引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五00三二四四四號函釋,既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而友利公司清除許可證之營業項目係記載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物,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究與友利公司上揭許可清除之廢棄物項目,性質上有何不同而不能涵括及之?茲查友利公司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許可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期滿該公司重新申請有效期限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期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為因應法令修正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登載內容、營運規定變更及廢棄物代碼修正」,通知友利公司換發清除許可證;友利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核准變更為乙級清除許可證(即許可車輛由一部增加為兩部,每月許可數量由七八0噸增為一一一0噸;至於第一類乙級、丙級清除機構之營業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並無不同),清除廢棄物項目增加「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多項,許可期限則不變等情,有各該資料存卷可稽。依此,友利公司最初申請文件所以未填載「建築廢棄物」項目,據甲○○供稱:當時台中縣尚未開放申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項目,到九十二年或九十三年間才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九頁),似尚非無據。即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項目之申請未設限,而依甲○○第一次申請友利公司丙級清除許可證所附之設備機具標準,倘在申請書並填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項目,則核發機關審核後得否予以許可,攸關甲○○是否僅因申請文件填載之項目不完整,及其上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具實質違法性之判斷。凡此疑點,原審悉未調查釐清,詳予剖析,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㈡、就法院調查證據而言,審判程序著重在實質證據力之調查面,準備程序原則上僅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訊問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自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適用。惟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係在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時為前述「沒有意見」等詞之表示,仍必須審判長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併為調查之處分,且為當事人等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始得視為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僅訊問甲○○對於邱萬生、 邱富雄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意見,實難認有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為調查之意思。原判決徒憑當事人等對於上開傳聞證據,於審理時並無異議,遽認已默示擬制同意,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友利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友利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處罰之,惟該條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友利公司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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