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三、一三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殺人之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第一審供稱以電話向 唐玉玲 表示 謝憶婷 之屍體在其身旁,請唐玉玲儘速前往之時,並未告知何人殺害謝憶婷,核與唐玉玲在第一審之證詞,大致相符。原判決以被告既於電話中表明其女友死在其身旁,並稱其做錯事情,可合理認定唐玉玲當時已知悉被告涉嫌殺害謝憶婷,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唐玉玲於第一審證稱以電話委請 唐春美 前往被告住處探視,並未同時告知發生何事,與唐春美在第一審之證言,大致相合。而唐春美於第一審另證稱伊抵達被告住處後,發現被告手腕受傷,並未進入被告住處,因受驚嚇而搭電梯至一樓,再以電話與 陳科宏 聯絡。唐春美、唐玉玲既未確切知悉被告殺人,當無可能代被告向警察機關表示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意思之可能。唐春美在電話當中向陳科宏所言「被告好像殺人了」,應係唐春美個人臆測之詞。且唐春美於第一審復證稱表示欲帶被告自首,被告表示等其母親前往云云。再陳科宏於第一審證稱唐春美表示俟唐玉玲抵達後再自首,伊報案祇是要先救人等語,被告於第一審亦供稱認為 陳春美 會向警察 陳明伊 殺人,故未向救護人員或警察表明殺人。原審認定被告有委託自首之情形,顯有未依證據判決之違法。㈡被害人家屬 謝纏財 已於原審陳明被告係預謀殺人,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亦稱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起訴書亦指明被告在偵查中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未見真誠悔悟之情。再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因感情糾葛即徒手勒被害人頸部,致第一頸椎脫臼,甲狀軟骨骨折而頸部遭壓迫窒息死亡,足見用力之猛,就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原判決之量刑,尚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當時誤用過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行為之辨識能力幾近喪失,原審未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是否已達喪失或耗弱之程度,逕行判決,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各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唐玉玲、 革志遠 、李忠懷、 柯廷儒 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言,及被告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詞,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二三一七號函附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九八一一0一二三七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一三三一號鑑定報告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及相驗照片等證據,憑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在原審所辯:伊當時 施用愷 他命後,神智迷糊狀態下犯案,因被害人與伊爭吵而勒死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如何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被告雖主張罹患躁鬱症,聲請精神鑑定,如何並無必要等旨綦詳。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併依據證人唐玉玲、唐春美、陳科宏分別在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詞,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一分報案電話譯文等證據,詳予析論若非唐春美告知,且表明被告欲投案自首,陳科宏殊無可能以「一一0」號碼報案,而未撥打「一一九」號碼請求救人,並指明: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在電話中並未告訴唐玉玲誰殺了被害人或是伊殺了被害人;唐玉玲於第一審證稱伊於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後,便電話通知唐春美到被告住處查看,並未說發生何事;唐春美於第一審證稱伊到達被告租屋處後,被告到樓下開門,伊與被告一起搭電梯至三樓,伊發現被告手腕受傷,伊並沒有進到三三二室內,被告自己進去,伊因受驚嚇搭電梯至一樓,出到大樓外打電話給陳科宏,請陳科宏報警。何以均與事實不符,應認被告確有透過唐春美委由陳科宏就殺人犯行代為表明自首等旨(原判決理由貳、㈡)。關於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認定及說明,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再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僅為法院憑以形成心證眾多資料之一種,雖可供法院參考,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對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送請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依據被告於行兇後,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就其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對話內容,及其以何姿勢掐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有無反抗、抽蓄之反應等細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能詳細完整之供述,資以判斷被告於行為時顯然神智清楚,對外在環境、事物尚清晰可辨識,難認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原審未將被告送請相關機構為無必要之鑑定,自無證據調查未盡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及被告上揭上訴意旨分別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各執一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基於如何之動機而殺害被害人及犯罪方法與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敘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理由書末段雖載稱「爰檢附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依上揭說明,縱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內同時表明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旨,亦難認上訴理由已含及告訴人聲請狀內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事項,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徒憑己見,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亦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