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志蒼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8、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志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9日編號R00-000
0-000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1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至6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