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225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貞淑 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坤宏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8號),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4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不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部分(即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案件繫屬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即該刑事被告洪坤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388,8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此固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按,惟該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審理後,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本院前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該60萬元部分(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先予判決駁回,此並有本院108年8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乙件在卷足佐(至於其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及上訴人聲明上訴狀後,審認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刑事上訴部分並無理由,於上訴期間之1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日 橋檢榮根 108請上126字第108903527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本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院雖將本件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然上訴人並非即無其他救濟方法,本件紛爭既起因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操作期貨買賣之民事糾葛,上訴人自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救濟(但需預納裁判費),以保障上訴人私法上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