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被告劉永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龍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油工地外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直街與松泰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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