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明宏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執護字第18
6號執行之保護管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刑事再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檢察官尚未就執行假釋撤銷執行殘刑為指揮而核發指揮書時,聲明異議之標的尚未成立,受刑人無從聲明異議至明。
三、經查,異議人所提之書狀雖為刑事「再議」狀,惟其書狀意旨係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再議」,核其書狀內容意旨,異議人所稱之「再議」應僅係法律用語之誤植,異議人之真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無誤,合先敘明。
四、復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固以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3年9月5日以桃檢兆護化字第079572號函通知異議人即將報請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處分,並請異議人陳述意見,此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然迄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案之103年9月16日止,執行檢察官仍尚未對異議人邱明宏為撤銷假釋之執行指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2日桃檢兆護化字第08458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殘刑於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之際既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依首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要旨,異議人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開將報請撤銷假釋之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之餘地,是異議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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