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八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88年5月20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2年12月14日,在宜蘭市河濱公園橋下,見原屬 尤靜慧 所有、由乙○○使用中之三陽牌白色、49CC、輕機車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EU078086號),於92年12月6日在宜蘭市○○○路○○○號騎樓遭不詳之人竊取後騎乘停放於上開處所,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牽去不知情之不知名鑰匙店打鑰匙,並掛上其所有之UXS─499號車牌,供己騎用。嗣於93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宜蘭市東港橋下,經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機車照片及查獲機車引擎號碼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被告自白真實性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88年5月20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即93年偵字第1576號):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宜蘭市○○路○○○號之宜蘭醫院地下室廚房裡面,見丁○○的背包放置在椅子上,趁丁○○不在現場之際,竊取丁○○之背包,得手後離去。嗣因甲○○於92年9月間某日,將其背包內之KYOCERA廠牌TG200型行動電話借給丙○○使用,丙○○再於92年11月間之某日借給 林慶雄 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竊盜犯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林慶雄、丙○○證述,扣案之KYOCERA廠牌TG200型行動電話1支,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取丁○○財物之犯行,且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指稱「92年8月6日晚上18時許,我在宜蘭市○○路○○○號(宜蘭醫院)地下室的廚房裡面趕作業,將背包放置在椅子上後離去,直至20時15分就發現放置在背包內的手機失竊,不知道竊取手機者為何人。」等情(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卷第8頁反面),顯然被害人丁○○僅能指證其遭人竊取財物之事實,至於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丁○○並未親眼目睹,則其指述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本罪;另系爭失竊手機由證人林慶雄處所尋獲,而證人林慶雄僅指述系爭失竊手機是證人丙○○借他使用,雖證人丙○○復指述系爭手機乃被告甲○○借其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既系爭手機非直接於被告甲○○持有中查獲,尚難僅憑證人丙○○單方證述遽認定手機乃由被告處所獲得;另通聯紀錄亦未發覺與被告有關之通聯內容,是公訴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則此部分併辦案件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