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偵字第2660號、第2727號、第2728號、第2869號、第2894號),及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甫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月8日,以93年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該判決於93年7月16日確定(現執行中)。詎甲○○於93年6月8日經上開法院停止羈押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透過奇摩網站網路聊天室向僅知代號「G.G.」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千元)購得不知情賴 麗君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各一張後,先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汽車旅館,趁其女友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所有南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復承接同一之概括犯意,又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載用手套將車子方向燈正負極接通破壞防盜器,再以事先磨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四支T字板手其中一支,轉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開啟電門竊取車輛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恐嚇方法,恐嚇取得所示之財物。
二、甲○○復承接同一之概括犯意,與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上所示之竊取方法,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並以附表二恐嚇方法欄所示之恐嚇方法,恐嚇取得附表二編號3及5至14所示之財物。
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甲○○駕駛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楊梅收費站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T字螺絲起子二支;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與戌○○駕駛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宜蘭縣 ○○鎮○○路口稽查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橡膠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磨過之T字扳手四支,及非供竊盜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棉質手套二雙、銼刀三支、線鋸一支、砂輪四個、線剪一支、口罩一個、老虎鉗一支、數位相機一台、記事簿一本、身分證一張、砂輪機一台、手提砂輪機一台、望遠鏡一台、未磨過之T字扳手三支、L型扳手二支、鋰魚鉗三支、開口扳手五支、鈄口鉗二支、拔釘器一支、回數票一百八十九張、油票六張、鑰匙十支、行動電話連絡帳冊三張、測速器一個、行動電話四支、失主連絡簿冊一本、中國信託卡一張、中國信託活期存摺一本及郵局存摺一本。
四、甲○○於九十三年七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五千元購得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枝駕駛上揭DA-8872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口稽查站為警查獲之際,利用警方將其一人先押解至警備車之機會,將上開槍枝取出丟棄於該警備車駕駛座下方,致使警方未當場查獲其持有槍枝。迄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始為駕駛上開警備車外出巡邏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隊員 黃弘盛 、 洪舜堂 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壬○○、丙○○、己○○、巳○○、丁○○、申○○、午○○、辰○○、子○○、戊○○、卯○○、丑○○、寅○○、癸○○、乙○○、辛○○、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匯款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對帳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930168016號鑑驗書在卷,並有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3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30169930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固曾三、四次駕駛自小客車載被告甲○○前往桃園縣觀音工業區內、新竹南寮等地方牽車,惟係因被告甲○○說要向朋友借車,其載甲○○到目的地後即先行離開,其並無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車輛,更沒有與被告甲○○共同恐嚇被害人須匯款以取回遭竊之車輛云云;又其固亦有幫甲○○以提款卡提款三、四次,然其僅因被告甲○○請託才答應幫忙提款,其並未因此得到好處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於同年七月間即到被告戌○○開設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之冰沙店找被告戌○○,而被告戌○○因有貸款一百多萬元之壓力,乃與被告甲○○合意共同竊車,並於得手後,由被告甲○○以電話恐嚇車主匯入贖款以取回車輛,二人合意後,即由被告戌○○開車載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甲○○以前揭方法下手竊車,被告戌○○則在附近把風,竊車得手後,被告甲○○即以附表二編號3及5至14恐嚇方法欄所示之方法,恐嚇車主匯款贖車,並於車主因恐懼車輛無法取回將款項匯入未○○、 賴麗君 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戌○○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而被告戌○○因此可取得款項之四成或二千元不等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述綦詳,亦核與被告戌○○於93年8月7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其有與被告甲○○共犯附表二編號6、8、10、12、13、14之犯行、於同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其有附表二編號5、7、9之犯行、於93年9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礁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15頁至二十七頁、警礁刑字第0930000002911號卷第10頁至16頁、93年偵字第2660號卷第217頁)相符,又被告戌○○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後視鏡有其指紋二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刑紋字第09301680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93年偵字第16177號卷第16頁),被告戌○○雖辯稱其因搭坐過被告甲○○駕駛之該自小客車0次,始留有指紋,並非其與被告甲○○共同竊車云云,然上開指紋係被告戌○○右拇指指紋,倘被告戌○○僅搭坐過該自小客車一次,依通常坐於右前座之位置觀之,常情顯不可能在供駕駛人觀看後方來車情形之車內後視鏡殘留右前座之人之指紋,被告戌○○所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被告甲○○供稱該自小客車係其與被告戌○○共同竊取等語,顯較可採;再者,被告二人係朋友且係小時玩伴,亦據被告戌○○於警詢供承在卷(93年偵字第16177號卷第八頁),被告二人應屬親近,被告甲○○實無虛捏事實攀誣被告戌○○之理,再參以被告甲○○就附表一其獨自犯案之部分,亦未攀誣被告戌○○乙節,更足見被告甲○○供稱其與被告戌○○共犯附表二之犯行等語,應足採信。綜上,被告戌○○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廿九日生效施行,舊法第十一條原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而併修正改列於新法第八條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其徒手竊取被害人未○○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附表一、二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之罪。其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及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戌○○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之罪。被告戌○○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犯法條欄」之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上揭犯罪事實,起訴書就被告戌○○未論列部分,與已論列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之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所有,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之財物│恐嚇方法│所犯法條││號│││││││├─┼───┼────┼────┼─────┼─────────┼────┤│1│甲○○│93年7月│新竹縣湖│被害人 吳玉 │甲○○於93年7月30│刑法第三││││29日晚間│口鄉下北│華所有車牌│日上午10時許,以電│百二十一││││12時│勢38之25│號碼A7-405│話恐嚇被害人丙○○│條第一項│││││號前│5號自小客│要求匯款贖車,致吳│第三款、││││││車│ 玉華 心生畏怖,匯款│第三百四│││││││一萬元至甲○○指定│十六條第│││││││之未○○上開帳戶│一項│├─┼───┼────┼────┼─────┼─────────┼────┤│2│甲○○│93年8月│新竹縣新│被害人 黃麗 │無│刑法第三││││4日下午│竹市香山│香所有車牌││三百二十││││6時○○○區○○路│號碼H3-116││一條第一│││││德和傢俱│5號自小客││項第三款│││││行旁停車│車│││││││場││││├─┼───┼────┼────┼─────┼─────────┼────┤│3│甲○○│93年8月5│桃園縣觀│被害人 陳俊 │甲○○於93年8月6日│刑法第三││││日晚間7│音工業區│言所有車牌│中午12時許,以電話│百二十一││││時至93年│安和街38│號碼6C-541│恐嚇己○○交付二萬│條第一項││││8月6日上│前│1號自用小│元贖車,致己○○心│第三款、││││午4時30││客車│生畏怖,因此匯款二│第三百四││││分間│││萬元至賴麗君中國信│十六條第│││││││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一項│└─┴───┴────┴────┴─────┴─────────┴────┘附表二:
┌─┬───┬────┬────┬─────┬─────────┬────┐│編│行為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之財物│恐嚇方法│所犯法條││號│││││││├─┼───┼────┼────┼─────┼─────────┼────┤│1│甲○○│93年7月│桃園縣楊│被害人 劉正 │無│刑法第三│││戌○○│28日凌晨│ 梅鎮 幼獅│義所有車牌││三百二十││││1時許│工業區│號碼K6-153││一條第一││││││3號自小客││項第三款││││││車│││├─┼───┼────┼────┼─────┼─────────┼────┤│2│甲○○│93年7月│新竹縣湖│被害人 盧靜 │甲○○於93年7月29│刑法第三│││戌○○│28日凌晨│口鄉 中明 │怡所有車牌│日上午10時許,電話│三百二十││││4時許│街9號前│號碼6B-013│恐嚇被害人申○○之│一條第一││││││9號自小客│母要求匯款贖車,致│項第三款││││││車及車內現│申○○心生畏怖,匯│、第三百││││││金4、5百元│款二萬元至甲○○指│四十六條││││││、回數票│定之未○○上開帳戶│第一項││││││20多張、太││││││││陽眼鏡1支││││││││、洗髮精三││││││││瓶│││├─┼───┼────┼────┼─────┼─────────┼────┤│3│甲○○│93年7月│桃園縣觀│被害人 劉鳳 │無│刑法第三│││戌○○│29日晚間│音 鄉中山 │怡所有車牌││三百二十││││8時許│路2段805│號碼9G-563││一條第一│││││前│9號自小客││項第三款││││││車│││├─┼───┼────┼────┼─────┼─────────┼────┤│4│甲○○│93年8月│桃園縣楊│被害人 鄒偉 │被告甲○○於93年8│刑法第三│││戌○○│1日上午│梅鎮秀才│宗所有車牌│月1日晚間8時許,以│百二十一││││10時許│33號│號碼G9-027│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條第一項││││││0號自用小│害人所有門號為0919│第三款、││││││客車、車內│447684號行動電話,│第三百四││││││零錢200元│並告以車輛在其手中│十六條第││││││、舊存摺1│,且要求匯款,致鄒│一項││││││本│ 偉宗 心生畏怖,匯款││││││││二萬元至甲○○指定││││││││之賴麗君上開帳戶││├─┼───┼────┼────┼─────┼─────────┼────┤│5│甲○○│93年8月│桃園縣楊│被害人 楊文 │被告甲○○於93年8│刑法第三│││戌○○│2日下午│梅鎮行善│雄車牌號碼│月2日下午6時許,以│百二十一││││6時許以│路58號前│3H-1627號│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條第一項││││前││自用小客車│害人所有門號為0913│第三款、│││││││691031號行動電話,│第三百四│││││││並告以車輛在其手中│十六條第│││││││,若未匯款,則無法│一項│││││││尋回車輛,致子○○││││││││心生畏怖,匯款二萬││││││││元至甲○○指定之賴││││││││麗君上開帳戶││├─┼───┼────┼────┼─────┼─────────┼────┤│6│甲○○│93年8月│新竹縣湖│被害人 張志 │被告甲○○自93年8│刑法第三│││戌○○│2日晚間│口鄉中山│清所有車牌│月2日晚間9時30分起│百二十一││││9時至9時│路與 達生 │號碼2S-929│,接續以上開電話撥│條第一項││││30分間│路口橋下│6號自用小│打被害人所有門號為│第三款、││││││客車、車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三百四││││││之辦公休閒│話,並告以車輛在其│十六條第││││││椅1批│手中,且稱若未匯款│一項、第│││││││,即將車輛拆解,惟│三項│││││││戊○○未因此匯款而││││││││未遂││├─┼───┼────┼────┼─────┼─────────┼────┤│7│甲○○│93年8月│新竹縣竹│被害人 葉紀 │被告甲○○於93年8│刑法第三│││戌○○│4日下午│南鎮竹南│能所有車牌│月4日下午2時許,以│百二十一││││1時許│國中旁│號碼Q8-979│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條第一項││││││0號自用小│害人住處(03)7436│第三款、││││││客車│22號電話,並告以車│第三百四│││││││輛在其手中,若未匯│十六條第│││││││款,則將車輛處理掉│一項│││││││,致卯○○心生畏怖││││││││,匯款五千元至古紹││││││││泉指定之賴麗君上開││││││││帳戶││├─┼───┼────┼────┼─────┼─────────┼────┤│8│甲○○│93年8月│桃園縣楊│被害人 林華 │無│刑法第三│││戌○○│4日晚間9│梅鎮中山│文所有車牌││三百二十││││時30分許│路181號│號碼L5-589││一條第一│││││前│6號自小客││項第三款││││││車│││├─┼───┼────┼────┼─────┼─────────┼────┤│9│甲○○│93年8月│新竹縣湖│被害人 溫敏 │被告甲○○於93年│刑法第三│││戌○○│4日晚間│口鄉光復│瑄所有車牌│8月5日下午1時許,│百二十一││││7時30分│路45號前│號碼Z7-073│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害│條第一項││││許至93年││2號自用小│人所有門號為091309│第三款、││││8月5日上││客車│6612號行動電話,並│第三百四││││午7時30│││告以車輛在其手中,│十六條第││││分間│││且稱若未匯款,則將│一項│││││││拆卸車內物品,致溫││││││││ 敏瑄 心生畏怖,匯款││││││││五千元至甲○○指定││││││││之賴麗君上開帳戶││├─┼───┼────┼────┼─────┼─────────┼────┤│10│甲○○│93年8月│新竹縣湖│被害人 溫慧 │被告甲○○於93年8│刑法第三│││戌○○│5日下午│口鄉 仁慈 │美所有車牌│月5日下午2時許,以│百二十一││││2時許│醫院旁│號碼E9-173│電話恐嚇被害人,告│條第一項││││││7號自用小│以車輛在其手中,若│第三款、││││││客車│欲取回則須匯款一萬│第三百四│││││││元,惟寅○○未因此│十六條第│││││││匯款而未遂│一項、第││││││││三項│├─┼───┼────┼────┼─────┼─────────┼────┤│11│甲○○│93年8月│新竹縣新│被害人 黃咭 │被告甲○○於93年8│刑法第三│││戌○○│5日下午│豐鄉新莊│棻所有車牌│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百二十一││││2時許至6│子附近│號碼JZ-355│,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條第一項││││時30分間││5號自用小│,告以車輛在其手中│第三款、││││││客車、回數│,須匯款贖車,致黃│第三百四││││││票│咭棻心生畏怖,匯款│十六條第│││││││二萬元至甲○○指定│一項│││││││之賴麗君上開帳戶││├─┼───┼────┼────┼─────┼─────────┼────┤│12│甲○○│93年8月│桃園縣大│被害人 朱宏 │被告甲○○於93年8│刑法第三│││鐃文明│6日凌晨│溪鎮151│達所有車牌│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百二十一││││0時許至9│號前│號碼W6-023│,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條第一項││││3年8月6││0號自用小│打被害人所有門號為│第三款、││││日下午4││客車│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三百四││││時許│││話,並告以車輛在其│十六條第│││││││手中,若未匯款,即│一項、第│││││││將放火燒車,惟朱宏│三項│││││││達未因此匯款而未遂││├─┼───┼────┼────┼─────┼─────────┼────┤│13│甲○○│93年8月│北二高石│被害人 陳慶 │被告甲○○於93年8│刑法第三│││鐃文明│6日上午│碇交流道│華所有車牌│月6日下午4時許,以│百二十一││││7時許至9│旁│號碼DV-141│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條第一項││││3年8月6││2號自用小│害人之兄庚○○所有│第三款、││││日下午3││客車、車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第三百四││││時40分間││郵局存摺1│行動電話,並告以車│十六條第││││││本、金融卡│輛在其手中,若未匯│一項、第││││││1張、印章│款,則將放火燒車,│三項││││││2枚、小額│惟辛○○未因此匯款│││││││信用貸款申│而未遂│││││││請書1張及││││││││文件影本1││││││││批│││├─┼───┼────┼────┼─────┼─────────┼────┤│14│甲○○│93年8月│北宜公路│被害人羅漢│無│刑法第三│││鐃文明│6日下午│石槽段│忠所有車牌││百二十一││││4時許││號碼DA-887││條第一項││││││2號自用小││第三款││││││客車│││└─┴───┴────┴────┴─────┴─────────┴────┘附表三:
┌────────┐│T字螺絲起子二支│└────────┘附表四:
┌──────────────────────┐│橡膠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磨過之T字扳手四支│└──────────────────────┘附表五:
┌──────────────────────────┐│螺絲起子一支、棉質手套二雙、銼刀三支、線鋸一支、砂輪││四個、線剪一支、口罩一個、老虎鉗一支、數位相機一台、││記事簿一本、身分證一張、砂輪機一台、手提砂輪機一台、││望遠鏡一台、未磨過之T字扳手三支、L型扳手二支、鋰魚鉗││三支、開口扳手五支、鈄口鉗二支、拔釘器一支、回數票一││百八十九張、油票六張、鑰匙十支、行動電話連絡帳冊三張││、測速器一個、行動電話四支、失主連絡簿冊一本、中國信││託卡一張、中國信託活期存摺一本及郵局存摺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