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業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貳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4日與被告共同出○○○鄉○○段○○○○號(被告所有)、597地號(原告所有)2筆土地,交易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0餘萬元,依土地面積核算原告應分得價金為260萬元,因當時被告需款孔急,情商原告將前項售地價金260萬先借其使用,被告並同意開具本票乙紙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日後原告出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88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本票裁定(本院88年度羅票字第978號)並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9年度執庚字第4484號),嗣被告請求原告寬限數月即可償還,原告同意,乃先撤回強制執行。詎被告食言,經多次催討並未償還,原告乃於93年2月18日具狀,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以上開本票係86年間所簽發,已罹時效,本票請求權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經本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本院93年訴字193號)。
(二)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債權雖依本法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得請求償還。又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對價而言。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60萬元,拒不清償,系爭本票又罹於時效致請求權消滅,被告受有受領原告交付售地所得260萬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失去佔有情形,故發票人並非當然得利,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本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票據於時效消滅後有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並無借貸事實,被告開票是應原告要求而開,原告表示要帶回去給太太看,實際上無借貸關係,開票時間也不是86年11月14日賣土地那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共同出賣坐○○○鄉○○段○○○○號(被告所有)、597地號(原告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給己○○,交易總價金為600餘萬。
(二)被告有開立系爭本票一紙予原告。
(三)原告於88年10月29日具狀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本院予88年11月3日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並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93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以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勝訴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兩造所爭執者為⑴兩造共同出賣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應分得
260萬元?其有無將上開分得之買賣價金借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⑵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⑶系爭借款已否清償,被告是否受有系爭本票金額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共同出賣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應分得260萬元?其有無將上開分得之買賣價金借予被告?
1、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6,488,596元,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己○○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而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相同,其出賣所得原應以面積比例核算,證人即承辦代書庚○○亦如是證述,則依兩造出賣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2,495,614元(0000000x1250/3250=2,495,614),被告應分得3,992,982元(0000000x2000/3250=3,992,982),但此乃精算之原則,實際兩造應得若干,仍應依當時兩造之約定而定,而兩造當時尚未交惡,又為叔姪關係,如此精算,不但尾數太複雜,也顯得過於斤斤計較,兩造自非不可能以一整數計算,只要差距不多,參以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如後所述,均由被告先拿去,被告自有可能同意原告以差距不多之整數260萬元計算其應分得價金,且據證人甲○○○於本院93年訴字第1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本件均到庭證稱原告應分260萬元價金,證人乙○○於上開本院93年訴字第1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亦證稱原告應分得260萬元,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亦為260萬元,足認當時兩造約定原告應分得之價金以260萬元計算,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價金為260萬元,應堪認為真實。
2、次依證人己○○證述:簽約時支付200萬元支票,交給代書,兩造當面簽收,第二次付款300萬元, 呂銀花 (被告之配偶)簽收,第3次付支票145萬及現金38596元,由戊○○簽收等語,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佐,而上開200萬元支票,經查亦是由被告戊○○兌領,有合作金庫羅東分行94年
6月1日合金羅營字第0940002657號函所附支票背面影本可按,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係被告拿去,應堪認定。
3、再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原告既可分得260萬元,但實際卻均由被告拿去,則兩造間若非贈與,即有借貸關係。據證人即原告之妹甲○○○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丙○○所分的260萬元借給戊○○?)丙○○將錢借給戊○○還戊○○在農會的借款,他是好意,戊○○才開一張本票給丙○○。」,於本院93年訴字第193號言詞辯論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戊○○為何會積欠丙○○260萬元的票款)是因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出售一筆田地,應該要分260萬元的價金給被告(即本件原告),因原告(即本件被告)另外向農會借錢,所以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賣得價金先轉借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清償農會債務等語(詳第38頁)」,證人即被告之哥哥乙○○於上開93年訴字第193號言詞辯論中證稱:「之前出售一筆田地得款660萬元,被告(即本件原告)的持分應分得260萬元,原告(即本件被告)急先拿去用,算是先向被告(即本件原告)借錢,所以才有系爭本票」等語,其二人均證稱兩造間有系爭260萬元之借貸關係。雖被告抗辯證人甲○○○之證詞是傳聞證據,不可採云云。惟按,傳聞法則乃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民事事件尚無類似刑事傳聞法則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兩造共同出賣土地所獲價金乃償還兩造在壯圍鄉農會之貸款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請求本院函查壯圍鄉農會,請其說明兩造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借款,係撥入何人帳戶?利息由何人帳戶扣繳?如何清償?等情,經該會函稱兩造向該會借款事宜,因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查明,有該會94年5月24日壯農信字第0940001288號函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固曾於76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萬元予壯圍鄉農會(後變更至1250萬元),向該會借款,但已清償並於87年1月1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該借款之清償,是否即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清償,並未據被告舉證,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應塗銷土地抵押權」一節,係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之義務,並不是在規範兩造間如何分擔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且只有被告在壯圍鄉農會有帳戶,原告並沒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壯圍鄉農會當初撥下貸放之款項時,當然是撥入被告之帳戶,平時利息之扣繳,當然也是自被告帳戶扣繳,是原告抗辯該借款,是戊○○借的,只是因為其亦為土地所有人,故共同出名等情,尚值採信。準此,被告自有義務負責清償該壯圍鄉農會之貸款並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故其拿走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縱確是拿去清償壯圍鄉農會之貸款,也是清償其自己之債務,尚不能因此否認原告未借其出賣系爭土地所應分得之款項,況其亦未證明其拿走之全部價金確是清償上開壯圍鄉農會之貸款,其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其將出賣系爭土地所應分得之價金260萬元借與被告,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是否即為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所簽?經查:
1、依上開證人乙○○及甲○○○之證詞,系爭本票乃原告將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260萬元借給被告,由被告簽發給原告的。上開證人所證,依通常交易慣例解釋,即是以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返還,若借款清償,本票即可返還,若未清償,自可就本票求償。參以原告以被告拒不清償系爭借款,而於88年10月29日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11月3日裁定並確定,迄89年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乃至應被告要求撤回強制執行止,被告均未對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權利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任何爭執,參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均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已如前述及後述,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乙節為真實。
2、至被告抗辯兩造出賣系爭土地,原告應分得249萬多,非260萬元,足認系爭本票非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云云。惟查,原告應分得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60萬元,其借予被告即是該260萬元,已論述如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又抗辯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86年11月14日,實際則是87年10月5日簽發,且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日期86年11月13日亦不符,故系爭本票非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實際上是87年10月5日被告父親撿骨日那天,才由原告拿來商業本票給被告簽發之事實,為證人即被告之姊丁○○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是認,惟原告另稱:本來要過(戶)土地,被告沒有過,所以我就叫他開本票,本票上所寫的發票日就是系爭土地買賣日86年11月14日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實際上既為87年10月5日才簽發,但發票日確是記載86年11月14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憑,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訂立日期為86年11月13日,與原告一再聲稱之系爭土地買賣日為86年11月14日相差一日,諒係代書庚○○助理填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之誤載,蓋依據證人庚○○所不爭之內帳所載,買賣日亦為86年11月14日,有原告提出之該內帳附卷足憑。又兩造乃叔姪關係,借貸之初,並無簽立任何憑證,後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於借貸後再請被告補簽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衡諸社會常情,並無不妥。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以否定系爭本票非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是否受有系爭本票上金額之利益?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經查,本件原告出賣土地可得價款為26
0萬元,其將該款借與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已論述如上,而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原本可由系爭本票取償,茲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則被告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所負之擔保責任,即隨同消滅,被告顯獲有免於以260萬元票款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利益,則原告依上開票據法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其償還此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併予准許。
五、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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