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零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三個月內,每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12月2日及93年1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及450,000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4個月內享有年息0%之優惠,第4個月起依當月本金之餘額,以1個月為1期,分56期按固定年息12%計付,本金則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及依年息8.8%計付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1日,尚積欠本金464,7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89年10月13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伊所
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自95年2月起並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7月9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22日止,尚有43,76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43,030元部分,依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㈣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依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8條第1項第1款、指數型信貸握薪償貸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指數型信貸握薪償貸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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