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品味貿易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味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外遠期信用狀融資貸款,並簽立進口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2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每筆遠期信用狀向下融資款項之期限為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原墊款到期時(即融資期限屆期時),以轉換後之幣別或折算新台幣清償,並按轉換日依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或折算新台幣清償,並按轉換日依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則按到期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品味公司分別於97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原告墊款金額為美金125,180元,融資期間自97年4月3日起至97年8月31日,原告於97年7月15日抵銷被告品味公司定存單,受償美金25,066.33元,其中利息沖償美金2,4
35.45元,本金沖償美金22,630.88元,滯欠本金美金102,54
9.12元、利息美金2,435.45元及本金自97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於97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原告墊款金額為美金74,820元,融資期間自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9月8日,原告於97年7月15日抵銷被告品味公司定存單,受償美金15,18
4.2元,其中利息沖償美金1,382.09元,本金沖償美金13,80
2.11元,尚滯欠本金美金61,017.89元、利息美金1,382.09元及本金自97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品味公司已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被告品味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共計美金163,567.01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對前開被告品味公司之欠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存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