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43號抗告人諻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龔三慧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假扣押原因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認定,並非必要以債務人使財產價值減少,或債務人難以找尋而難以執行等情為限;本件相對人乃意圖詐取抗告人之財產,在聲請核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103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7103號支付命令)前,即已脫產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日後對於相對人必有甚難執行之情,可認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此外,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惟上址現正由永慶不動產台東傳廣加盟店使用中,依該公司總經理 丁鵬超 稱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是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必致抗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狀況,且相對人至今尚未親自與抗告人協商,均由代理人 林次台 出面,更有使抗告人日後若於本案判決有所結果而得請求時,甚難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又抗告人前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2066號存證信函(下稱2066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撤銷或解除兩造間於100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和解契約),相對人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歉難同意抗告人所為之撤銷或解除,已然拒絕抗告人之請求;甚者,相對人亦另行對抗告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即令抗告人日後就本案請求若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亦不會配合清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和解書、支票暨協議書、第27103號支付命令、206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以上均影本,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97號卷),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即兩造間確有因抗告人占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訂立和解契約後,抗告人再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或解除該契約,致衍生抗告人欲向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即和解金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及抗告人原本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價額325萬元,暨抗告人所受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共685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存在。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謂系爭土地已於101年6月26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宸宜有限公司(下稱宸宜公司)所有,則相對人有減少財產,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已斷然拒絕抗告人所為撤銷或解除和解契約云云;然本件抗告人係於101年10月11日寄發2066號存證信函撤銷或解除和解契約,縱屬有據,其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權利亦應自斯時起,始為存在,而相對人早於同年6月26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宸宜公司所有,當不能謂相對人係躲避抗告人之上開請求而出售系爭土地,使抗告人日後不能對其為強制執行;又若認抗告人寄發2066號存證信函撤銷或解除和解契約,相對人予以拒絕之情,該當於前揭說明之「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但抗告人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為任何說明,仍不能認為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另稱相對人非住居於其戶籍謄本之地址,無從明瞭相對人之真正住所,且迄今尚未親自與抗告人協商,均由代理人林次台出面,足見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自難據此認相對人有現住居所不明之情事;又相對人委任林次台為代理人處理訴訟或非訟事件,係相對人於民事訴訟法上所得行使之權利,非可因其委任代理人即謂有合於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情。從而抗告人既未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前開說明,仍屬不應准許。是以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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