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游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詳如附件裁定書所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例,與抗告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相較之下,為天壤之別,懇請鈞院合理公平的判定,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的裁定。
三、原審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4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9月,抗告意旨認為太重,惟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4罪,其合併總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下同)80個月,依之前曾經合併定刑之加總,為70個月(即5年10月),本次裁定應執行5年9月(即69個月),已較原合併總刑度80個月減少11個月,且未逾之前曾經合併定刑之加總70個月,尚無逾越法院裁判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所應遵行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即無違誤之可言。抗告人舉其他法院案情不同而不相干之例,認本件定刑太重,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志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游志宏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七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100年8月22日凌晨3時55分許│100年9月18日內某時許│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0年度偵字第5015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易字第152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27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易字第152號│││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24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罰金之案件│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76號│└──────┴───────────────────────────────────────────┘┌──────┬─────────────┬──────────────┬──────────────┐│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七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100年12月4日22時許│100年12月6日內某時許│101年1月3日內某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0年度偵字第5015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易字第152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27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易字第152號│││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24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罰金之案件│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1度執字第1076號│└──────┴───────────────────────────────────────────┘┌──────┬──────────────┬──────────────┬──────────────┐│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七曾經合併定刑為有││編號九至十二曾經合併定刑為有││併定其應執行│期徒刑2年3月(本院101年度易│否│期徒刑2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之刑│字第152號判決)││165號判決)│├──────┼──────────────┼──────────────┼──────────────┤│犯罪日期│101年2月2日20時許│101年2月2日晚上10時許│100年1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0年度偵字第501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易字第152號│101年度易字第304號│101年度訴字第165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27日│101年5月29日│101年5月8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易字第152號│101年度易字第304號│101年度訴字第165號│││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24日│101年6月18日│101年5月2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否│否││罰金之案件│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76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78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27號│└──────┴──────────────┴──────────────┴──────────────┘┌──────┬─────────────┬──────────────┬──────────────┐│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九至十二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定其應執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100年1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100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101年1月9日晚上6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訴字第165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5月8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訴字第165號│││號│││判決├──┼───────────────────────────────────────────┤││確││││定│101年5月2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27號│└──────┴───────────────────────────────────────────┘┌──────┬──────────────┬──────────────┬──────────────┐│編號│十三│十四│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1年1月29日10時許│100年10月3日18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1年度偵字第1327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易字第285號│101年度簡字第524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14日│101年9月24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易字第285號│101年度簡字第524號││││號│││││判決├──┼──────────────┼──────────────┼──────────────┤││確││││││定│101年7月9日│101年10月9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748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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