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祥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2日上午7時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9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包廂內查獲。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從未施用過毒品,亦無毒品前科,更無任何毒癮。被告回想10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當天,於美麗海汽車旅館曾飲用不知名飲料,之後即感覺身體不適,經警告知該飲料含有毒品成分,被告對此深感懊悔。被告日常生活作息正常,有正當工作,從事社會公益活動,家中尚有祖父母及父母須被告照料,且被告將於102年結婚,如令被告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將造成家庭混亂,使家人及未婚妻蒙羞。又被告始終未接獲檢察官任何本案之開庭通知,是以無從向檢察官表示意見,並請求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接獲原裁定後,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開聲請,並已主動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戒除毒癮,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2日上午7
時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1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第888號包廂內查獲。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有飲用不知名飲料,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代碼:Q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而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復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可參。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且被告於101年9月22日接受採尿送驗,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顯見本件採尿過程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顯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倘其入所觀察勒戒,將影響家庭生活,故已
另行請求檢察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查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原審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