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之施用毒
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周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4年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早上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海科館的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因 張明 (另案偵辦)涉嫌販賣毒品案為警拘提。另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哲緯於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偵查之供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1.基隆市警察局│被告遭警拘提後,於107年5│││第二分局偵辦毒│月1日晚上6時許,經警採集│││品案件尿液檢體│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對照表(尿液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體編號:107-2│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甲基安非│││-125)1份。│他命之犯行。│││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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