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197號原告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緒盛 訴訟代理人 詹麗櫻 被告 吳宏文
林建成 郭敏芬 郭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宏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林建成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郭敏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郭金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文、林建成、郭敏芬、郭金芬分別以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吳宏文部分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民事訴訟補正狀,就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2,73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宏文、林建成、郭敏芬、郭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吳宏文先前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林建成所有之同巷148弄8號4樓建物、郭敏芬所有之同巷162號2樓建物、郭金芬所有之同巷164弄37號3樓建物,均坐落於台北大鎮社區,均負有按月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吳宏文、林建成、郭敏芬、郭金芬並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管理費各12,730元、12,420元、16,320元、25,92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宏文應給付原告12,730元、被告林建成原告付原告12,420元、被告郭敏芬應給付原告16,320元、被告郭金芬應給付原告25,92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宏文、林建成、郭敏芬、郭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吳宏文先前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4年5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惟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係自101年5月至104年5月27日止,該期間其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吳宏文),林建成為同巷148弄8號4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郭敏芬為同巷162號2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郭金芬為同巷164弄37號3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積欠附表一所示期間及總金額之管理費,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大鎮107年催收明細表、基隆大武崙郵局第149號、第
121號、第132號、第116號存證信函、基隆市安樂區公所
107年1月3日基安民字第1070000038號函、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委會公寓大廈23屆規約、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文、林建成、郭敏芬、郭金芬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分別為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前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吳宏文部分超逾上開應准許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由被告吳宏文負擔358元【計算式:(1,000×12,720/95,985)+(450元÷2)=358元,元以下四捨入,下同】、被告林建成負擔354元【計算式:(1,000×12,420/95,985)+(450元÷2)=354元】、被告郭敏芬負擔170元【計算式:1,000元×16,320/95,985=17
0元(被告郭敏芬依卷內送達情形,無所在不明之情形,公示送達登報費不應由其負擔)】。被告郭金芬負擔270元【計算式:1,000元×25,920/95,985=270元(郭金芬依卷內送達情形,無所在不明之情形,公示送達登報費不應由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3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一:107年度基小字第1197號│├─┬────────┬───────┬───────────┬──┬─────┤│編│被告│每月金額管理費│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期數│總金額││號│(門牌號碼)│/(新臺幣)│(民國)││(新臺幣)│││(坪數)│││││├─┼────────┼───────┼───────────┼──┼─────┤│⒈│吳宏文│345元│101年5月迄104年5月27日│36.9│12,720元│││(基隆市安樂區基││││(計算式:│││金一路208巷148弄││││345×36+│││4號5樓)││││345×27/31│││││││=12,720元│││││││)│├─┼────────┼───────┼───────────┼──┼─────┤│⒉│林建成│345元│104年1月迄106年12月│36│12,420元│││(基隆市安樂區基││││(計算式:│││金一路208巷148弄││││345×36=│││8號4樓)││││12,420元)││││││││├─┼────────┼───────┼───────────┼──┼─────┤│⒊│郭敏芬│340元│103年1月迄106年12月│48│16,320元│││(基隆市安樂區基││││(計算式:│││金一路208巷162號││││340×48=│││2樓)││││16,320元)││││││││├─┼────────┼───────┼───────────┼──┼─────┤│⒋│郭金芬│360元│101年1月迄106年12月│72│25,920元│││(基隆市安樂區基││││(計算式:│││金一路208巷164弄││││360×72=│││37號3樓)││││25,920元)││││││││└─┴────────┴───────┴───────────┴──┴─────┘┌───────────────────────────────────────┐│附表二:107年度基小字第1197號│├─┬────┬────────────────────────────────┤│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號│││├─┼────┼────────────────────────────────┤│⒈│吳宏文│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林建成│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郭敏芬│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郭金芬│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三:107年度基小字第119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文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被告林建成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被告郭敏芬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被告郭金芬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