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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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號
第220號聲請人 蔡政璜 相對人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第三人蔡○閃、蔡○敏及蔡○津均為被繼承人蔡○榮之繼承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前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就蔡○榮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7/10000)、其上同段1435、143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5樓之4)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合稱系爭遺產)均採變賣分割,蔡○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相對人乃於105年7月21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為保前揭5位繼承人之利益,避免圖利特定投機買家,賤賣祖產,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第1項亦規範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迭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蔡○榮所遺系爭遺產,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務、對蔡○津借款、喪葬費用後,按每人各1/5比例分配予兩造、蔡○閃、蔡○敏及蔡○津確定,相對人乃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06年6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乃當場諭知按前次拍賣底價減價20%,改期拍賣;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735號、第743號事件受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無訛。而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明定:執行法院定期拍賣,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中,本院因無人應買而予減價並定期再行拍賣,乃依法定程序而為,並無圖利特定買家,此部分聲請意旨應有誤會。至聲請人雖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其訴之聲明,乃請求由各繼承人分別委任仲介銷售人員,取價高者變賣之等語,該等事由,難謂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復聲請人別無具體釋明其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停止執行,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