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歐陽霆 相對人 薛舜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6年6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2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高利貸方式收取費用,致伊無力償還,並丟掉工作,前曾匯款償還,未欠如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原審逕自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請求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見原審卷),又上開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人原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另本件為非訟事件,僅得形式審查,抗告人如仍認相對人可請求金額較票面記載金額為低,如上所述,應提起可為實體判斷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曾部分償還,相對人可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非如票面所載,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105年8月12日│27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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