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被告邱羽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邱羽靖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免刑。
犯罪事實邱羽靖與 羅文斌 為夫妻關係,2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邱羽靖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與母親 邱秀美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羅文斌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7樓住處,欲取回邱羽靖個人物品。邱羽靖明知婚紗照為2人共有之物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婚紗照之照片與相框拆離後,徒手將相框四邊木板予以分離,再棄置在邱羽靖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6樓(與羅文斌住所同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致令該相框不堪使用。
理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相框四邊木板,業經分離,此有卷附照片可稽(他卷第7頁、偵續卷第24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係事實。
二、上開相框,告訴人主張係其出資購買,被告則主張其亦有出資,為二人所共有等語。此部分雙方雖均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惟均無法為明確之認定。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相框既無法認定究係何人所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僅能推定為告訴人(夫)及被告(妻)所共有;又共有物亦得為毀損罪之客體,並不因係共有關係而得免其刑責。
三、被告將系爭相框四邊木板分離之事實,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偵續卷第14頁),復為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所自承(他卷第22頁反面);再審酌被告當時在盛怒之下,將爭相框四邊木板予以分離,亦與常情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以後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當時搬我東西時,有貨物掉下來砸到結婚照就散開來,我就將四支木頭分開,我沒有要丟掉,我放在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告訴人將之拿走等語,惟此部分所辯在檢察官初訊時並未提及,且與當時所述完全不同;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丁、適用法律:
一、按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
其特定目的的效用,例如將手錶分解成無數的細小零件等均屬之(參見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541頁)。被告將系爭相框四邊木板予以分離,已使其喪失相框得放置照片的效用,應該當上開不法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戊、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量刑審酌: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目前因離婚而涉訟,彼此關係已有不佳,而系爭結婚照乃二人過往新婚之初美好的回憶,現在似乎已無再繼續存在的價值;又被告雖將系爭結婚照之相框四邊木板分離,惟並未再予嚴重毀損,若以鐵釘稍加組合維修,應可以輕易回復原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極為輕微;另被告在雙方盛怒之下,僅僅將相框四邊木板分離,似亦尚能自我克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行為雖有構成前述犯罪,惟其情節極其輕微,顯可憫恕,尚無科處刑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同時亦期盼二人可以理性處理後續離婚相關事宜,各自在未來可以再追求更美好的人生。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無。
參、沒收:無。
己、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邱羽靖明知婚紗照為2人共有之物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婚紗照之照片與相框拆離後,徒手「撕毀」(按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折損」)照片等語。
貳、查系爭婚紗照片,並未遭撕毀,此有被告所提該婚紗照片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院卷第22頁),應為事實無訛;又依被告所提婚紗照片雖有些微之摺痕,惟並不明顯,無足使該物喪失其特定目的的效用甚明,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而此部分與經起訴經認定為有罪之前揭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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