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憶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對蘇憶萍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憶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8年5月14日確定。茲因其於109年2月5日、8月18日、9月9日、10月14日、11月11日無故未至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於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即108年5月14日至109年11月13日止,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8小時之義務勞務,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4
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08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履行緩刑附帶條件期間本為108年8月8日至109年
8月7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重新指定執行期間至109年11月13日止,並發函囑託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8日至109年11月13日之期間,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負擔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09年12月4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雖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就義務勞務部分
,其於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即108年8月8日至109年11月13日間本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惟被告履行狀況不佳,期間經新竹地檢署陸續於109年9月29日、109年11月2日多次發函告誡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均置之不理,至109年11月813日止僅完成58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8年7月24日執行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檢俊壬 108執緩530字第1099080801號函、新竹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參,且其於109年2月5日、8月18日、9月9日、10月14日、11月11日均無故而未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其於109年8月17日主動以電話聯繫觀護人,與觀護人約定於108年8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及填寫義務勞務基本資料,卻未依約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此後音訊全無,觀護人撥打其手機均關機無回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現已行蹤不明,毫無執行意願。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仍僅提供58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