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四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四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四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四文於警詢之供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4月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90號被告許四文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四文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0年4月26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2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和路與鎮東一街口時,因騎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9時4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四文於本署偵訊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惟辯稱:後來我沒有被警察盤查,我不知道他是誰,我沒有去警局,我沒有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警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件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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