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詹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辣椒水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詹富前被訴傷害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5號),因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辣椒水1個,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扣案之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5號卷第2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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