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原告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苑齡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當庭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