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在屏東縣長治鄉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一公克(驗後淨重○‧0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其淨重○‧0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等情,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書可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公克,係供被告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內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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