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年齡、犯罪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此起訴判決後,應知警惕相信不會再違法,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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