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四字以下補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對其妻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三八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送達,業經本院調卷該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八號通常保護令影卷一宗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屬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此精神上之侵害,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