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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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乙○○○○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純純 自訴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明知自己並非 銓宏 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銓宏公司)之負責人,竟以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自訴人乙○○○○程有限公司(原名詠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簽訂機械租賃契約,向自訴人承租工程機械,並簽發支票七紙以支付租金。惟該支票屆期僅兌現前二張後,餘五張支票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元均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自訴人屢催而未有回應,竟發現被告以自訴人機械完成工程後,向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領有工程款,卻拒不給付租金,又將原公司解散後,另成立日揚機械工程公司(下稱日揚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繼續經營相同業務,由此足見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或拒絕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機具租賃契約書一紙、詠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機械租賃報價單二紙、租賃清單及明細說明二紙、支票七紙暨退票理由單五紙、機械租賃費用收據、存證信函、日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以上均影本)、施工照片五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有以銓宏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自訴人承租前開機具,且其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七張支票中,後五張並未兌現,及嗣後將銓宏公司解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銓宏公司之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故伊並無謊稱或冒名,而向自訴人所承租之機具故障連連,屢經修復致影響工程進度,故伊向自訴人終止該租賃契約,並退還機具,從而應毋庸支付租金,自始並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銓宏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自訴代理人甲○○
代表自訴人宏大公司(原名詠懋公司)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承租如卷附租賃清單及明細說明及機械租賃報價單所載之機具,指定工地為台中縣神岡線三二二標工地,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支票七紙。嗣後僅其中僅編號一、二之支票屆期兌現,而餘五張支票則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機具租賃契約書一紙、詠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機械租賃報價單二紙、租賃清單及明細說明二紙、支票七紙暨退票理由單五紙、機械租賃費用收據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前開機具租賃契約時,是否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具,並拒不給付租金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此構成要件事實,依前揭說明意旨,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之。
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並非銓宏公司之負責人,竟偽以負責人名義與其簽訂租賃契約
,係屬詐欺云云。按在我國依法設立之公司,如以家族公司為其結構,以妻之名義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則為夫之情況在所多有。苟夫確有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代表權,要無以因登記負責人非其名義,而遽論其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刻意冒名而有詐欺之意圖。查被告供稱所代表之銓宏公司,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陳林秀英 」,而股東之一為被告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九八0三號函所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憑。而互核前開被告用以支付租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及銓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所蓋印之銓宏公司之印鑑,均屬同一。參以被告應而陳林秀英為被告之妻等情,亦據被告供稱屬實,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再者,自訴人亦指訴被告解散銓宏公司等情,苟被告未有銓宏公司實際經營權,焉有權解散之理?由此應可推論被告係銓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旨趣,即便銓宏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係「陳林秀英」,然被告既係該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其以個人係銓宏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與自訴人訂立前開租賃契約,殊無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理。況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經營機械工程本行已達三十餘年,社會經歷可見豐富,其並陳稱:前開租賃契約書上自訴人之負責人「劉純純」係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係伊等情以觀(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上第七頁),足認自訴代理人甲○○與被告訂立前開租賃契約時,並無因被告自稱係銓宏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而陷於錯誤。
㈢又就被告拒付租金,而導致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之支票退票一節,被告辯稱:
伊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接機,但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工後機器便發生故障,且陸續都有故障情形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維修項目表、維修費用表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自訴人就此固不否認被告於工程期間就該機具確有故障情事發生,且肯認被告亦有通知伊機器發生故障,並要求維修等情(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惟就該維修責任歸屬、被告是否善盡保管租賃物義務,兩造則有所爭執(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是以,姑不論該機具在民事上之修護、保養權責究應如何劃分,然該機具既確曾發生故障,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又辯稱因機具屢次發生故障,導致無法完成原訂工程進度,伊即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退還機具等語,業據其提出終止租賃通知書、機具托運清單及運輸簽認單(均影本)為證。就此自訴人雖坦認收到前開終止租賃通知書及退回之機具(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惟指稱該終止租賃通知書只是被告片面為之,應不生效力,且通知書上載明「暫時退租」,並無終止之意思,況退回之機具當時並沒有點交云云。然查,前開終止租賃通知書抬頭既載明「終止租賃通知書」,且內容要求自訴人儘速派員至工地點交並運離承租機具,同時要求自訴人將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退還等情以觀,被告係以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而為此通知甚明。姑不論被告終止租約及將前開機具交還自訴人是否合於民事法規範,然該機具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自被告處交還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經理 楊志彥 所點收,是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使用該機具,從而,無所謂詐欺罪之「不法得利」可言。甚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租賃契約中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與支付出租人之租金二者間,乃互為對價關係。而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支票四紙,依據前開機械租賃費用收據書上之「支付費用之月份」欄所載,可知其所支付租金之月份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然於該期間內被告既無占有使用前開機具,應認被告未給付該部分租金,亦無所謂「不法得利」可言。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所支付者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之租金,期間內被告雖然大部分時間有占有該機具,然該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被告通知終止,有前開終止租賃通知書可參,並通知自訴人派員隨時領回機具,是從被告客觀行為而論,其對於該部分租金亦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終止該租賃契約是否合法?該機具是否合法歸還自訴人?銓宏公司是否需給付剩餘未付之租金?則應循民事途徑予以救濟。
㈣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以承租之機具完成一定工程後,向力拓公司領有工程款高達一
千多萬元,卻拒絕給付自訴人租金,可見其有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就此則辯稱雖有向力拓公司領得工程款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惟其中以向自訴人租用之機具施作共計支數四十三支樁計算,僅領得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工程款,然此尚需支出工資款、鋼筋加工費、油料費、五金鎖齒、水泥超用、鋼筋扣款及補樁計畫書、運費、修理費等共四百九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再扣除尚未領得之保留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後,僅餘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此尚不足以支付附表編號一、二之票款達四十萬零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計算表一紙為證(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後)。就此自訴人雖又指訴該計算表中之保留款業經被告領走,其他費用等數據不實云云。然查,姑不論保留款是否已為被告所領走,然被告既能將成本、費用支出等列出詳細數據,而自訴人卻無法具體指摘該等費用有何虛假、不實之處(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依「被告無自證無罪」及「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之基本原則,自無懷疑被告所提數據之理。從而,被告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費用支出及票款後,僅餘三十八萬二千餘元(計算式:7,838,773-4,910,343-2,546,000),如以此作為工程利潤,尚屬合理,就此而論,被告應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再者,被告究自力拓公司是否領得及領得多少工程款,核屬被告與力拓公司間(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內部關係,與系爭租約分屬二事,自訴人要無藉此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簽訂租賃契約之理。從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稱,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自訴人指訴被告將銓宏公司解散後,另成立日揚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繼續
經營相同業務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日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現場施工照片五張為證。就此被告則供認自八十九年間因本案退票遭拒絕往來後,銓宏公司便無營運,並辦裡停業登記,且另經營日揚公司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支票付款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竹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就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前(即與自訴人締約之前)之存入及支出款而言,即有數十筆,且金額往來高達數十萬甚至單次存入達一百多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支出予自訴人附表編號一、二之票款達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元,由此可證被告所簽發支票真實性非虛,且該存款戶確有對外往來,而非專為詐騙他人所設立之「空頭戶」。再者,該帳戶已因一年內如附表編號三至七號之支票陸續遭退票,而被該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衡諸社會經驗法則,銓宏公司既被中小企銀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JCIC)之資料交換,在銓宏公司處理前開帳款而回復其信用以前,銓宏公司尚難至其他金融單位開戶進而以票據為交易之行為。準此,被告供稱銓宏公司因支票退票致無法對外經營,故將之業務停止,另成立他公司繼續經營等情,就其動機而言,尚屬合理。尚難僅憑被告事後不繼續經營銓宏公司,即率爾推斷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為交易行為,應各自評估利害風險,並以
此市場機能秩序,負擔盈虧,苟未以重要不實之訊息,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無任意擴張刑法之適用,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先交付物使用,後給付租金」類型之租賃契約,租金可否如期收回,本有一定之風險存在。而被告應何時給付租金予自訴人,乃依據雙方所約定,分別以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以自訴代理人從事本行達三十多年之社會歷練,其是否願將機具出租予自訴人?出租時間多長?出租機具台數?租金如何計算?何時收租?以何方式給付租金?乃至於承租人信用程度好壞?等,本應於締約前為為必要之風險評估,除非自訴人施用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自訴人有詐欺之犯意。次查自訴代理人甲○○經本院訊問關於兩造訂約之過程,其供稱:「被告說,他的工程不錯,要租機器半年。」、「(問:你們訂約過程,被告有何言,使你相信合約內容?)被告說,會如期兌現租金,且還有其他工程,可能會租很久,租一年...。」、「(問:當時如何相信被告是銓宏的負責人?)是被告自己說的,他在文件上也是填他是負責人。」(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等語。然被告係銓宏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所言與社會工商交易常態比較,並無不是。再綜觀全部卷證,被告不僅係銓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銓宏公司當時既確係合法且正當經營之公司,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中亦確係有高達二百五十四萬元兌現,被告租得機具後並無挾機逃逸,且嗣後亦將原機交還。以此參觀互證,就整體交易過程而言,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無其他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從而,如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原因同屬不能證明或仍存有糾紛,依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罪責。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以詐欺刑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楊台清法官顧正德附表:
~F0~T40┌───┬───────┬──────────┬───────────┬────────┐│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暨所支付之租期│面額(新台幣)│├───┼───────┼──────────┼───────────┼────────┤││AT│付款人:│發票日:│││一│995426│中小企銀竹南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一百二十八萬元。││││發票人:│租期:│││││銓宏公司│88.06.21至88.07.20││├───┼───────┼──────────┼───────────┼────────┤││AT│同右│發票日:│││二│995425││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一百二十六萬六千│││││租期:│元。│││││88.07.21至88.08.20││├───┼───────┼──────────┼───────────┼────────┤││AT│同右│發票日:│││三│995427││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百五十四萬元。│││││租期:││││││88.08.21至88.09.20││├───┼───────┼──────────┼───────────┼────────┤││AT│同右│發票日:│││四│995428││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右。│││││租期:││││││88.09.21至88.10.20││├───┼───────┼──────────┼───────────┼────────┤││AT│同右│發票日:│││五│995429││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右。│││││租期:││││││88.10.21至88.11.20││├───┼───────┼──────────┼───────────┼────────┤││AT│同右│發票日:│││六│995430││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右│││││租期:││││││88.11.21至88.12.20││├───┼───────┼──────────┼───────────┼────────┤││AT│同右│發票日:│││七│995431││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右│││││租期:││││││88.12.21至89.01.20││└───┴───────┴──────────┴───────────┴────────┘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