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攙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殘留海洛因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攙有海洛因香菸一支、殘留海洛因空袋一個,其中毒品海洛因無法由扣案之香菸、空袋上予以析離,惟其上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即本件持有人甲○○已經該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攙有海洛因香菸一支、殘留海洛因空袋一個,其上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而該海洛因又無法於扣案之香菸與空袋上予以析離,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梁堯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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