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 徐琥堡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57號被告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4時許,見女兒之前男友徐琥堡(原名:乙○○)與其友人友人張○謙(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住處前叫囂,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徐琥堡,致徐琥堡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額擦傷、右肩、右膝、右足挫傷等傷害。嗣徐琥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琥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徐琥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要趕走告訴人才與他拉址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琥堡、告訴人之友人張○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為:⑴告訴人原與張○謙停車在被告樓下馬路邊往上丟擲物品;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19時,被告開啟樓下大門走出,被告老公跟在後方;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24時,告訴人隨意往被告後方丟擲三角椎,被告即開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往小客車駕駛座方向閃避,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後頸部衣物、毆打告訴人;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31時,被告將告訴人拉扯在地,並持續毆打;⑸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41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略走向被告,遭被告老公推開,此時被告再衝上前繼續毆打告訴人、強行拉扯告訴人;⑹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54時,告訴人要走,又遭被告拉回;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3:02時,告訴人掙脫,被告再撿拾地上物品朝告訴人丟執;⑻告訴人走向小客車坐上駕駛座,被告仍持續拿物品敲打該小客車後車箱蓋;⑼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20時,告訴人、張○謙上車準備駛離時,被告老公始攔阻被告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先行攻擊告訴人,於告訴人欲閃避、離去時仍將之拉回、持續毆打,於告訴人掙脫後仍撿拾物品朝告訴人丟擲,其主觀傷害犯意甚明,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警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20張、光碟5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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