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道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道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又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上限,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㈢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陳煌基
、 徐榕煌 成傷,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煌基、徐榕煌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
相向,造成告訴人陳煌基、徐榕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陳煌基所用之球棒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被告林道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道民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區清潔隊門口,因故與陳煌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陳煌基,徐榕煌見狀上前勸阻,林道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榕煌,致陳煌基受有前額撕裂傷、左膝挫傷、左腰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徐榕煌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煌基、徐榕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道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煌基、徐榕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