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啟(一)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8月,共1罪、
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4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四)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2月3日晚間8、9時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公訴意旨誤載為「桃園市○○○○路二段「暮晨KT
V」附近,見 周文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即102年2月4日)下午
4時50分許,吳啟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路口,正欲左轉三民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時,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呈祺 發現形跡可疑,經警示意吳啟停車受檢,吳啟為恐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竟逆向沿三民路左轉中正路逃逸,經警追趕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始為警攔獲,吳啟於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陳呈祺自首竊盜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起獲物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查獲被告之警員陳呈祺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於桃園市○○路上發現吳啟騎乘重機車532-
JCH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攔查示意要 吳員 停車受檢…吳員非但未停車竟逆向行駛…職則騎乘警用機車延(「沿」之筆誤)路追逐一直到○○路000號吳員棄車要逃逸,職立即下車將吳員押(「壓」之筆誤)制在地上,於現場吳員立即向職坦承該重機車532-JCH為贓車,職立即以警用電腦查詢532-JCH該車為失竊之贓車,職當場將吳員上銬帶返隊偵辦…。」等節,與被告吳啟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後來我覺得跑不了就把車停住,主動告知警察這是贓車,當時警察還沒有查資料…。」(見本院102年9月5日審理筆錄第4頁)等語互核一致,足見警員陳呈祺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檢稽查,然於被告自承所騎乘為贓車之前,警員並未確知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吳啟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陳呈祺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三)爰審酌素行不佳,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並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不宜寬縱,其雖自首坦承犯行,惟其係因被警追緝無路可逃始主動供出,尚難因此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