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逢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逢春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逢春於民國96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4月7日前某日,應予更正),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 康吉良 所有,於10
0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福和橋下發現遭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收受該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於96年2月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聯合魚池旁空地竊得 江權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2CY58V6R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上(聲請意旨認葉逢春此部分另有收受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嗣葉逢春於96年4月7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並以車衝撞 王余麗花 所經營之川味牛肉麵店,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逢春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行,辯稱:伊把車子從老闆那裏開走時,上面就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老闆可能怕被開罰單所以常常把車牌換來換去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4月7日凌晨2時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原為康吉良所有,於96年4月2日晚間9時前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且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2CY58V6R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等情,業經證人康吉良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列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於96年
2月8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2CY58V6R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時,IA-9420號車牌即已懸掛在該車體上,老闆常常將車牌換來換去云云,惟證人即該車所有人江權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部車是我買的,我們原先的車牌是00-0000號,是警察通知我們去領車時,經員警告知我們才知道那個車上懸掛之車牌不是我們原先的車牌等語,此外,觀諸證人即江權益之妻 葉欣怡 於96年2月12日因該車遭竊而向警方報案時,亦向警方稱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該車遭竊時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之車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33條第5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等內容,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駛,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諸如竊盜、強盜等而取得,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為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均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收受IA-9420號車牌0面,堪認其應知悉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在其來源係屬合法時,方可受讓,詎其不思此為,圖一己私利,受讓贓物,非但助長他人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之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查被告雖曾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發布通緝,並於100年12月25日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既係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之,復無其他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