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原告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世明 被告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71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733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書狀敘稱略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而待釐清。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固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原件以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確認屬實。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109年8月25日」、發票人為「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而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則早在
109年3月3日,即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陳萬益變更為陳家慶),此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核閱「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萬益)」與「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之申登案卷確認屬實;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理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07條規定參看),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亦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看),然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後,原「有限公司」之法人格當然消滅(原「有限公司」已不存在,無權利能力),故原「有限公司」已「非」得獨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不得再以原「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票據行為」則係「要式之法律行為」,是其除須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形式要件(通稱票據行為之形式要件),更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要件(通稱票據行為之實質要件),苟發票行為具備形式要件(即自形式上觀察,可認其業已完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卻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例如欠缺當事人【無權利能力】,或其行為標的尚非適法、妥當、可能、確定,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健全),則其發票行為即難發生法律效力(因法律上並無「有效之發票行為」存在),遑論有何票據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言。從而,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後,猶以「法人格業已消滅」之「有限公司」名義發票,顯因未備票據行為之實質要件(欠缺當事人【無權利能力】、標的、意思表示),導致其發票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支票實質上為無效之票據),故原告援此「無效之系爭支票」請求票款暨其遲延利息,自係欠缺適法之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①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萬益)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5日1,643,733元L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