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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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筱芸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予大昇當舖(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被告陳筱芸未如期還款,上開當舖之業務人員 戴沅鑌 即於104年3月間某日,至新竹縣○○鄉○○路某處,向被告陳筱芸取回上開機車及其鑰匙。詎被告陳筱芸明知上開機車並未遺失,竟為掩典當機車之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3月31日下午6時15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山崎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於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附近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派出所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大昇當舖至監理所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手續,經監理所人員告知該車失竊中,始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筱芸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
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檢察官倘欲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為前提,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合法撤銷,且經確定後,檢察官方能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倘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再議期間聲請再議,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如原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筱芸因上開誣告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7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62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該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105年4月19日,緩起訴期滿日為106年4月18日,上開應遵守履行之期間為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指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檢察官乃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30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就被告上開誣告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5月31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31日竹檢貴篤106撤緩偵74字第503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等件附卷足稽;惟以,被告之住所自101年6月28日起係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嗣於105年7月29日遷入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8989號卷第33頁、本院竹簡卷第10頁),而檢察官於106年3月16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被告該時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之戶籍地送達,竟仍向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舊址送達2次,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6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寄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後,迄今被告均未前往領取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檢送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存卷可證(見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卷第7至8頁、本院竹簡卷第11至13頁),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再依偵查卷所附證據,並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檢察官就前揭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原緩起訴期間至106年4月18日已屆滿後之106年4月30日,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自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