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池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池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餘淨貳拾點肆玖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池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 林和城 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於翌(17)日上午7時35分許指揮專案小組持拘票拘提林和城時,當場扣得戴池靜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1.88公克,總驗餘淨重20.4901公克,總純質淨重17.66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電子磅秤1台,戴池靜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戴池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9號【下稱毒偵卷】第5至7、45至46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
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I-
009)各1份(見毒偵卷第52、51頁)。㈢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7張(見毒偵卷第10至11、12、14至15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1.88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台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
53至54、55至56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戴池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至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
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可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亦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1.88公克,總驗餘淨重20.4901公克,總純質淨重17.660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