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溢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5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警查獲止,其所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
(三)查被告有聲請書及上開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扣案之子彈後曾從事不法行為,所持有子彈數量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陳玟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陳玟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人,借用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上揭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玟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各1份。
(3)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
(4)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73088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請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