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立暐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之好市多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之大榮物流公司。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即上址之對向車道(東往西行向)欲跨越車道左轉進入大榮物流公司時,適SultonudinMuhamad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往東行向直行行駛,兩車遂於上址前發生碰撞,致SultonudinMuhamad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右胸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測得楊立暐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立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SultonudinMuhamad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楊立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6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白天逞能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因酒後駕車碰撞他車而肇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