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俊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邱俊傑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邱俊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就其中之
8罪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且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再就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2號裁定,就上揭㈡㈢㈤各罪刑均減刑確定,並就㈡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就㈡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以98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就㈣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之罪刑於98年8月5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3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網咖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俊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㈢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